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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9年学会章程(现行章程)

 

(三)1999年学会章程(现行章程)

1999年10月16日,学会临时代表大会依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改了学会章程;主要修改内容为:1999年《章程》结构上分章,章下设条款,使结构与表述更为严谨;学会名称增加了英文译名:“China Institute of Legal History,CILH”;学会性质上突出了“自愿结成”和“非营利性”;学会宗旨增加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总则增加了“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条文;新增条款规定了编辑部主任的职权;经费来源规定具体化,增加本会财务工作详细条款;增加了学会“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条款。

 

1999年学会章程文件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一九九九年现行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法律史学会(China Institute of Legal History,CILH)。

第二条 本会是我国法史学界同仁自愿结成的研究法律史和法津文化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开展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为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

(二)组织和推动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为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常设会所设于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召开全国性和专业性的学术会议;

(二)组织力量研究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重大课题;

(三)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课题;

(四)组织、推动各国和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培养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六)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学会通讯和学会组织的其他学术著作;

(七)从事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法规所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

(一)全国各法律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教学研究机构

(研究室、教研室、研究中心),均可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

(二)凡从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均可加入本会为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赞成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研究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学会秘书长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及所属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组织的学术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科研任务和其他工作;

(四)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能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五)决定终止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各机构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一般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延期召开,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协商推举产生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组成;并有权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召开,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留任。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最初不得超过两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需要经过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挂靠单位团体会员中被选出的会长主持学会的全面工作,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编辑部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编辑部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编辑部副主任、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编辑出版学会年刊《法律史论集》和其他学术著作;

(四)编印不定期内部刊物《法律史通讯》,以交流学术信息;

(五)处理与编辑部业务有关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和分会

(一)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设理事会,由专业委员会和分会成员选举产生,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二)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依照本会章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开展活动;

(三)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活动经费自筹,并须向本会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四)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向本会报告工作;

(五)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管好财务,责任自负。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和挂靠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资助;

(三)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缴纳的管理费;

(四)社会赞助和捐赠;

(五)利息;

(六)有偿法律服务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1999年10月1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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